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603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66年**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镇**组。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01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人童某某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载超过限定高度的货物,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桥附近时,重型普通货车上所载的货物碰刮到京台高速桥南侧的护桥限高龙门杆,遇程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路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至此,因货车碰刮到龙门杆,致限高龙门杆倒塌并压砸到程某某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程某某受伤,电动车及限高龙门杆受损。事故发生后童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05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程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物体压砸及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发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事故责任认定:童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检察官助理:薛丹丹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在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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