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785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五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现住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川**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曹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查,于同年3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05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驾驶皖******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皖*****号江淮扬天牌重型半挂),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镇**村路段时,因观察不明、疏忽大意,与同方向曹某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曹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颍上县公安局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守跃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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