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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交通肇事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Z247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期**幢**单元**楼**号。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童某某驾驶川******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往岷江二桥方向行驶,19时34分,当该车行驶至童白路胜西村4组141号在超越同向在前由严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相擦挂,造成严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童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严某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中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童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严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未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期**幢**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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