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93********,汉族,本科文化,非中共党员,务工,住浙江省龙游县**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近亲属,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童某某驾驶浙H5Q****小型轿车从龙游县**小区前往龙游县塔石村。6时30分许,途经杭新景连接线5KM+700M龙游县塔石镇塔石村路口,被告人童某某未注意观察且未减速,与由西向东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童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陈某某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死者陈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器官损伤死亡。龙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燕翔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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