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家属院**号楼**室,系本县**镇**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载乘车某某),从大通县景阳镇后山村到桥头镇,沿大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青AT****号出租车刮撞,后再次与张某某驾驶载乘马某某的青A0****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受伤,三车受损。案发后,李某某报警,民警处警后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传唤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并抽取了血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送检的标示为“童某某”的检材 191916-1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88mg/100mL。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研究认定,被告人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抽取被告人童某某血样的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琴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