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童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省**县**乡**村**号附**号,现住**省**县**雅居**栋**单元****室。因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1月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和戴某某在熊某某家吃饭,期间童某某喝了半杯白种子牌白酒,饭后戴某某叫朋友驾车将童某某送到德安县**宾馆。21时07分许,童某某从**宾馆驾驶牌照为赣******的**色**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德安县**大道与**路交叉路口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6.99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平
检察官助理: 徐济民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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