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街道**社区居委**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园**栋**室。因饮酒驾驶,2017年1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晚上23时44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肥西县**小区出发,沿创新大道,行驶至创新大道与磨子潭路交口附近发生了事故。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彭某某的闽G*****号小型轿车和被害人华某某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被害人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章某某及乘坐人邓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
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童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童某某、朱某某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章某某、华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童某某供述和辩解;5.血液中乙醇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伤情司法鉴定意见;6.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河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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