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区**镇**村**组**号,住邹平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童某某与朋友韩某某在邹平市**街道**村韩某某家中吃饭,期间童某某喝了两杯40度白酒。饭后,韩某某驾车送童某某到邹平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小区北门到西门,出西门后行驶至**街道办事处潴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2mg/100ml。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童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等;2.鉴定意见: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韩某某证言;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童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斌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邹平市**街道办事处**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