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号,现住鹰潭市余江区**********。曾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6月19日被鹰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2001年4月27日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9月9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4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月湖区四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埠刘家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随即交警将其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系醉酒。后童某某接到交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10月27日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制证信息状态查询表、刑事判处书;2.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4.查处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童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浩
检察官助理:刘沁芳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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