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泥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现住该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0时56分,被告人童某某饮酒后驾驶赣G8***C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修水县**镇**村一拐弯下坡处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卢某某驾驶的浙CN***0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童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双方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并依法对正在修水县人民医院南院接受治疗的被告人童某某抽血送检, 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童某某血样中的酒精成分含量为181.22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归案说明、前科证明、事故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5,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兵华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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