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童某某,曾用名童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号,居住地嵩明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持B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A*****小型轿车,从嵩明县嵩阳街道银杏人家小区三号门行至文昌路寺脚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液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39.24mg/100ml(乙醇/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童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住嵩明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