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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1〕Z3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童某某和其同事在**工地喝酒,酒后被告人童某某开着蒙A*****号小型轿车沿着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Y314线交叉路口处时,当晚20时50分左右与前方一辆同向行驶的农用收割机相撞,被告人童某某向右打方向,其驾驶的小型轿车直接开下路基。发生交通事故后,农用收割机司机上前查看并报警、拨打120。120将被告人童某某送至市医院进行救治。经检验,被告人童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4.22mg/100ml,被告人童某某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渊莎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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