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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8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4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5日中午,被告人童某某在崇州市三江街道舒桥村一餐馆饮酒后,驾驶一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13时02分许,行驶至崇州市三江街道沿河村4组路段附近,倒车时撞毁路边房屋墙壁(已修复),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童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1.6mg/100ml。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童某某的血样检验,检验结果:所送童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7.4mg/100ml。经查,童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所驾机动车车架号已磨损。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0年9月25日 

附:

    1. 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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