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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13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私营业主,现住浙江省宁海县**花园**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7****号小型轿车从宁海**中心大酒店出发前往**花园,当其行驶至**街道**路与**路交叉口时,车辆碰撞一辆停靠在路边的浙B1****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某让其朋友吕某某顶包驾驶员,后被交警识破,被告人童某某遂向交警承认自己为肇事车辆驾驶员。交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童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童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2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已赔偿浙B1****号小型轿车车主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叶某某、林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媛

检察官助理 尤小龙

                            20201231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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