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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0****号牌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塘头村盛家341号出发驶往鄞州区咸祥镇,途经鄞州区盛宁线35km附近处,因操作不当,与路侧的警示杆及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警示杆及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路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理。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童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提取血液登记表、身份信息等;

2.证人沙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又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佳丽

2020年5月12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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