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 月9 日18 时25 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道与**公路交叉路口处时,遇胡某某驾驶鄂M****7 号“翼虎”牌小型越野车由**大道由西向东行于此处左转弯准备进入仙西公路,“翼虎”牌小型越野车前部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童某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童某某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童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3.7mg/100ml。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具有犯罪前科,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7100**** ;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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