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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8********,汉族,中专文化,系荆州市荆州**中心**。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号,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饮酒后驾驶鄂D****2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荆州区**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童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01.9mg/100mL。后提取其静脉血样,经鉴定,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

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全洪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97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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