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哈佛牌轿车途经睢县**乡**村北地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童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童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抽取血液登记表。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6年6月7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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