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童某某,曾用名童**,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5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住连城县**镇**栋**室。童某某2019年12月1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连城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两轮摩托车从连城县**镇从**小区往**东路方向行驶,途经**小区大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8mg/100ml。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检验,童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7.15mg/100ml。
被告人童某某在被刑事立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刑事立案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2020]醇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及抽取血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建华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0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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