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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535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62********,汉族,高中文化,芜湖**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号**幢**单元202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芜湖市泗水园路与龙城路交汇处行驶至东方龙城秉心苑小区地下车库入口时,与皖******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皖******号小型轿车车主曹某某报警后,被告人童某某在东方龙城秉心苑小区地下车库内等待处警。

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接110指令至现场处警,民警对事故现场取证后,将被告人童某某带回调查。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童某某赔偿曹某某修理费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昂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婕

检察官助理:陈胜亚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壹卷、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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