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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0********,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路**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晚,被告人童某某在蕲春县漕河镇二路附近烧烤店吃饭,席间饮用白酒及啤酒若干。饭后,被告人童某某持“C1”证驾驶银色豪爵牌二轮踏板式摩托车由七里桥往车管所方向行驶。23时许,童某某行驶至大路铺村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鄂A****6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执勤民警现场勘查后发现童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其带至蕲春县中医院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童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56.1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含量鉴定;5.现场检查笔录;6.童某某抽血及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俊

                            检察官助理:张灵敏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7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

3.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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