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6日22时12份许,被告人童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AJ****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酒天线由尧龙山镇汽车站方向往尧龙山镇箭头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6KM+200M(小地名:尧龙山镇汽车站)处时,因有酒驾嫌疑,被尧龙山派出所查获,后通知桐梓县公安局松坎派出所民警前来调查取证。经在尧龙山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内对被告人童某某进行吹气酒精检测后发现,仪器显示酒精含量大于100mg/10O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桐梓县松坎镇西南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于2019年09月26日将样本送至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0月08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3.5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实施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饮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5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童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童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明强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536****。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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