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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二部刑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委**街**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童某某驾驶云******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马宁线由南向北行驶。21时许,行至马宁线3480公里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7mg/100ml。经检验,童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80.3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秋雁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1364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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