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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1102号 

  被告人童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市****小区****室(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号)。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醉酒后驾驶皖B3****号小型轿车沿无为市无城镇安康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安康路四川羊肉汤路段处与刘某某驾驶的皖B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生后刘俊明报警,童某某在事故现场附近照顾其年幼的女儿,无为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后童某某回到事故现场接受调查。经鉴定,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4mg/100ml。经认定,童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香香

检察官助理:王莎莎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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