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现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号,无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9月2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处以罚金15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鹰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与朋友陈某某等人在鹰潭市余江区玺星广场对面的大碗菜饭店吃饭,席间童某某喝了一杯半枝江白酒,至当天15时许饭局结束。之后,童某某骑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至鹰潭市月湖区赣东商城,途经月湖区**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7mg/100ml,民警随即带童某某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童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1.15mg/100ml。2020年12月16日,经鹰潭市公安局电话传唤,童某某主动至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送达回执;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省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浩
检察官助理:刘永梅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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