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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1668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镇**村**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皖BL9****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蒲某某镇开往虹桥镇方向,途径乐清市虹南线蒲岐高速出口转盘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某某驾驶的一辆浙C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轻微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童某某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后张某某报警,童某某被警方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童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2mg/ml。事故认定童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皖BL9****号小型轿车和浙C7****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机动性能正常。双方民事上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委托调查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视频、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依法从重处理。被告人童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公枢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

2.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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