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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号。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0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5时06分,被告人童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新洲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新洲区**路**门前时,被新洲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查仪对被告人童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75mg/100ml,随后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接受进一步调查。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被告人童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2.5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书证;2.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抽血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涛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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