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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3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15日被酒泉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驾驶甘F****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连路与金泉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等待信号灯的、由王某某驾驶的甘F****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甘F****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的由赵某某驾驶的甘F****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童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赵某某无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童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6.6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家中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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