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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童某某,曾用名童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2423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住址长沙市天心区**路**号。2017年3月1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童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边的“**”饭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喝了3瓶青岛啤酒。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汽车从雨花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大道路口时,被雨花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血液乙醇检测鉴定:被告人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及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20年5月21日

附项: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1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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