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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危险驾驶)_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黄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3时19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驾驶鄂J****5号“鸿雁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州区宝塔路南向北行驶至建新菜场门前路段时,与方某某驾驶的鄂J****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童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勘查发现童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提取其血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童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某供述和辩解;4.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平

检察官助理:瞿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湖北省黄冈市开发区惠佳苑13栋2单元704室,联系电话1736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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