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3月2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指挥部决定启动湖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2020年2月10日,武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决定在全市范围内所有住宅小区实施封闭管理。2020年2月13日,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指挥部要求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组织干部职工下沉到村(社区)一线,参与疫情防控工作。
被告人童某某在新冠肺炎防疫期间违反疫情期间管控规定,多次翻越隔离挡板外出。2020年3月20日13时许,童某某再次翻越隔离挡板外出后,欲从本市江岸区竹叶山村欣竹小路路口新冠肺炎防疫卡口骑电动车进入**村**号**楼其租住地。武汉市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武汉**中的下沉干部毛某某、李某某等人按照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道防疫工作的安排,在**社区黄孝河路**大厦进出口值守点,执行值守和封控任务,负责审核进出卡点居民的材料,测量进出卡点居民的体温,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予以放行。童某某返回租住地时被防疫卡口工作人员毛某某、李某某等人拦下,要求童某某配合查验身份、扫健康码登记等防疫工作,童某某不配合防疫人员工作并和毛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中童某某持刀威胁、恐吓防疫工作人员,在制服童某某的过程中致使毛某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现场尿液检验结果、情况说明、证明、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武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武汉市人民政府致全市人民的一封信等书证;3.证人帅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毛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被告人童某某具有持械妨害公务、被害人2人、致1人轻微伤、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胜兰
2020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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