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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住湖南省汉寿县**街道**大厦**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0月13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童某某在位于汉寿县**街道**大厦旁的自己家中容留曾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到案后,被告人童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童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台塘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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