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777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园**栋**单元**楼**号。201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童某某在本市江岸区**园**栋**单元**楼**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汪某某、王某某和冯某某在此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工具,后被民警抓获。经现场尿检,童某某、汪某某的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王某某、冯某某的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表、前科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的证言;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童某某具有认罪认罚、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9月4日
附:
1. 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盘3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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