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268号
被告人童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在其经营的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号**宾馆内容留李某某、程某某与詹某某、田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2020年6月4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童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顺心宾馆出租合同、户籍信息、关于童某某立功材料说明、拘留证、讯问笔录;
2.证人李某某、程某某、詹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讯问童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询问程桂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童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城
检察官助理:姜小青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道**街**号,联系电话17830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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