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与“丰伢子”、“野狗子”(均身份不清、待查)及一名女性朋友肖某某吃完夜宵后,一起来娄底市娄星区石马公园西门“星期六酒店”前台开房时,因对前台服务员态度不满,童某某就将酒店前台的一台电脑推倒,“丰伢子”、“野狗子”也冲上前去,每人均抓起酒店前台的一台电脑及配件往地上砸,随后离开了现场,酒店一台长城牌电脑、两个键盘机一个鼠标被砸毁,经鉴定,被损毁财物经价值6348元。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童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肖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某某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监控视频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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