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镇**村**号。2006年4月9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09年12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4年6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6年9月7日因吸毒,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17年6月15日因吸毒,被莱州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29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6日被莱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9时许,童某某酒后持菜刀至莱州市“哈鹿”加油站,持菜刀对“哈鹿”加油站工作人员陈某某随意殴打,陈某某立即电话联系丈夫李某某,李某某与其朋友赵某某到达现场后,童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某左胳膊、颈部右侧划伤,将赵某某面部打伤。
2020年9月15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童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高某某、贾某某、李吉亮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虎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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