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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沙县**村**号,现住福建省沙县**栋**单元**室。2013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和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童某某为牟利,受雇在陈某甲(已判决)组建的手机微信赌博群中充当财务,该赌博群通过招揽参赌人员加入该群后进入“闲来玩十三水”软件赌博,按照群内参赌人员每赢二十水抽一水,一水2元(人民币,下同)的比例抽取水钱,每人每局封顶抽十五水。被告人童某某负责为参赌人员上下分、收取和结算赌资、抽取水钱等,工资每天300元-35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8日,该赌博群共获利179059元,被告人童某某获利31550元。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童某某在沙县凤岗凯旋国际5栋2单元1403室被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退出非法所得31550元暂扣于尤溪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支付宝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叶某某、黄某某、邱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扣押笔录:被告人童某某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叶某某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童某某退出31550元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参与期间赌场累计获利17905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爱梅

检察官助理李晓敏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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