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191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原浙江**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号(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抢劫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20年6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街**幼儿园大门口以东20米处南侧人行道边,持刀对独行至此的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暴力胁迫,意图劫取钱财,后因被害人刘某某没有钱款而未得逞。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童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嘴唇部划伤(未达轻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二、职务侵占罪
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童某某担任位于本市西湖区**中心**室浙江**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员,利用推销公司产品、安排发货及货款结算等职务便利,将义乌**实业有限公司、浦江县**有限公司结算给浙江**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据为己有,从而侵占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7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对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章某某的证言的及发立破案、抓获经过;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两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童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因犯抢劫罪对被告人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因犯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佩娟
2020年1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份;
3.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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