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一部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号,原系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童某某在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担任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江**项目十期、十一期项目经理时,利用职务之便,于2017年6月29日至7月4日间,私自挪用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入其建设银行卡的晋江**项目十一期项目工程款1 312 967.05元人民币,连同卡内自有资金共计人民币2739000元,作为个人投资汇入与薛某某、吴某甲合伙成立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童某某占该企业33%股权,后以该企业名义购买了芜湖**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以期芜湖**科技有限公司上市后获益。2019年9月5日,童某某把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吴某乙。
现被告人童某某已退出挪用资金1 312 967.0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吴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永江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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