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华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0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怡享足道店铺大门处,因房租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随后童某某使用U型锁击打将王某某的头部,致使王某某的左侧颧弓多处骨折。后童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待抓捕,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远
检察官助理 刘永华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起诉书八份、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电子卷宗一张、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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