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68********,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5日由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童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在弥勒市**镇**村委**村做客吃饭时发生口角,后二人一同乘车回家,途中再次发生争执。当所乘车辆行至弥勒市**镇卫生院门口时,二人随即下车发生厮打,最终造成龙某某受伤。经鉴定,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童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童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童某某现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512631****;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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