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200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昆明市盘龙区**汽修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 号**组,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 号**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2019年9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本院决定,2019年10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19 日18 时5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与其工作的昆明市盘龙区**汽修厂负责人因工资扣款问题发生纠纷,用锤子砸坏贵**奥迪A5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右前门玻璃,云**本田CRV越野车右前门玻璃、右后门玻璃、后尾箱右侧玻璃,云**大众轿车左后门玻璃,并驾驶云**大众轿车两次撞击起降机,造成该车前引擎盖、前保险杆变形。经昆明市盘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 涉案车辆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496 元。同日,被告人童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汽修厂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赔偿协议和谅解书;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6、查获的作案工具:7、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童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四毅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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