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童某某,绰号“童大俊”,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村**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和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村委**庄**号1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3日被抓获,7月16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庄**村**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绰号“阿海”、“小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村**村**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街。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庄**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童某某、严某某、朱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11月18日至12月1日);因案情复杂,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9月7日至9月22日、2010年1月2日至1月16日)。被告人童某某、严某某、朱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一案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0年1月2日至1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童某某在和县历阳镇和州路注册成立“马鞍山市**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非法放贷。**公司为谋取不法利益,对外宣传无抵押小额贷款吸引被害人借贷,扣除“首期利息”“服务费”以后,继而以“公司规定”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多倍借条,让借款者手持多倍借条和现金拍照,在被害人无力偿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采取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或者借助诉讼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童某某先后纠集严某某、徐某某、耿某某、朱某等人,严某某为公司财务,负责收付款及微信向被害人索要利息和本金,徐某某、耿某某负责为公司介绍拉拢借贷业务和要债,朱某后期加入负责要债。该公司有组织地采取诱骗、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诈骗、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生活及经济秩序,逐步形成了以童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1.2017年9、10月份,被害人王某甲来到**公司提出借款10000元,耿某某负责接待,耿某某到王某甲家家访后,约定扣除首期利息及服务费3000元,22天为一个利息还款周期,王某甲实际到手7000元,并让王某甲签订借款金额30000元的借条。一个星期后,王某甲和其侄子滕某某再次到**公司提出借款20000元,当场约定扣除首期利息及服务费6000元,22天为一个利息还款周期,并让王某甲签订借款金额60000元的借条,王某甲实际到手14000元,滕某某作为担保人。事后,**公司徐某某等人多次到王某甲家滋扰催债,王某甲害怕对方继续闹事,分多次还给**公司利息及本金24000元。王某甲被诈骗3000元。
2.2018年3月份,被害人周某某来到**公司提出借款20000元,童某某负责接待,童某某看过周某某家的房产证后,约定扣除首期利息2000元,周某某实际到手18000元,并让周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五个月利息10000元后,因逾期利息加本金又还款26000元,周某某被诈骗18000元。
3.2017年下半年,被害人严某某来到**公司提出借款20000元,耿某某负责接待,耿某某到严某某家家访后,约定扣除首期利息及服务费6000元,22天为一个利息还款周期,严某某实际到手14000元,并让严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严某某第二次支付利息延迟了几天,耿某某要求严某某多支付400元的利息,随后严某某支付给对方3400元利息,事后严某某要求将20000元本金还给**公司,当晚在和县**街道,严某某将20000元还给了严某某,严某某将严某某当初写下的借条还给了严某某,严某某将借条撕毁。严某某被诈骗9400元。
4.2018年1月份,被害人沈某某来到**公司提出借款20000元,徐某某负责接待,徐某某到沈某某的家家访后,约定扣除首期利息及服务费6000元,沈某某实际到手14000元,并让沈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借条打好后童某某和严某某分别转账共计14000元。沈某某分期累计还款30000元利息后,严某某等人通过电话滋扰、上门催债等方式逼沈某某及家人还钱,并以原告为徐某某的名义到和县人民法院按照借条上的金额起诉了沈某某,2019年7月份,沈某某接到和县法院电话得知**公司已撤诉。沈某某被诈骗16000元既遂,30000元未遂。
5.2018年3月份,被害人王某乙来到**公司提出借款30000元,耿某某负责接待,严某某到王某乙的家家访后,约定扣除首期利息3000元,王某乙实际到手27000元,并让王某乙签订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事后,王某乙又向**公司借款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33000元,王某乙将当初写下的借条撕毁。王某乙被诈骗6000元。
6.2017年下半年,被害人刘某某到**公司提出借款20000元人民币,徐某某负责接待,徐某某和姚某某到刘某某的家家访后,约定扣除首期利息5500元,刘某某实际到手14500元,并让刘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事后,刘某某支付8000元利息后无力继续偿还利息,徐某某等人通过电话、微信、上门催债等方式向刘某某要债。后童某某以原告为董某某的名义到和县人民法院按照借条上的金额起诉了刘某某,2018年8月30日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刘某某一直未还钱款。刘某某被诈骗53500元未遂。
7.2018年2月份,被害人范某某来到**公司提出借款20000元,徐某某负责接待,耿某某和姚某某到范某某家家访后,约定扣除首期利息3000元及服务费4000元共计7000元,22天为一个利息还款周期,范某某实际到手13000元,并让范某某签订借款金额60000元的借条。童某某微信转账给范某某5000元,严某某给了范某某8000元现金,严某某加了范某某的微信以方便要利息。事后,范某某一直未还钱款,徐某某和严某某多次电话或微信联系范某某要债,后童某某以原告徐某某的名义到和县人民法院按照借条上的金额起诉了范某某,2018年11月16日法院判决范某某归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该份判决已生效,范某某一直未还钱款。范某某被诈骗47000元未遂。
8.2017年4、5月份,被害人汲某某来到**公司提出借款30000元人民币,童某某、徐某某负责接待,徐某某到汲某某的家家访后,约定扣除首期利息及上门服务费7500元,每月利息4500元,汲某某实际到手22500元,并让汲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汲某某在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3500元后没有钱继续支付利息,严某某电话联系汲某某要债,后徐某某等人到汲某某家催债,汲某某老婆凑来5000元给徐某某,对方才肯离开,2018年6月的时候,徐某某电话联系汲某某,要其去**公司,汲某某到了**公司耿某某让汲某某写下一张欠严某某15000元的承诺书。汲某某一直没有还款,事后,严某某到汲某某家催债,汲某某老婆给了严某某1000元,对方才肯离开。至今汲某某已共支付利息19500元,汲某某被诈骗87000元未遂。
9.2018年6月10日,被害人卜某某来到**公司提出借款10000元,童某某、徐某某在马和轮渡附近和卜某某约定扣除首期利息和服务费3000元,22天为一个利息还款周期,卜某某实际到手7000元,并让卜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后卜某某一直未还钱,严某某通过电话或微信多次逼卜某某还钱并扬言要到卜某某家里闹事,卜某某被迫支付利息1000元给严某某,事后严某某作为原告到和县人民法院按照借条上的金额起诉了卜某某,卜某某一直未还钱款。卜某某被诈骗9000元未遂。
10.2018年4月份,被害人陈某某来到**公司提出借款10000元,徐某某负责接待,耿某某到陈某某位于含山的家家访后,约定扣除首期利息和服务费4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陈某某实际到手6000元,并让陈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陈某某一直未还款,后严某某作为原告到含山县人民法院按照借条上的金额起诉了陈某某,后严某某撤诉,陈某某一直未还钱款,陈某某被诈骗9000元未遂。
11.2018年1月份,被害人邢某某来到**公司提出借款20000元,童某某负责接待,童某某到邢某某的家家访后,约定扣除首期利息3000元及服务费2000元共计5000元,22天为一个利息还款周期,邢某某实际到手15000元,并让邢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童某某支付宝转了5000元给邢某某,严某某给了10000元现金给邢某某。邢某某在支付利息4000元后未能继续还款,童某某作为原告到和县人民法院按照借条上的数额起诉了邢某某,2018年12月7日法院判决邢某某归还原告童某某本金6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该份判决书已生效,邢某某一直未还钱款。邢某某被诈骗49000元未遂。
12.2018年6月16日,被害人徐某某来到**公司提出借款32000元,耿某某负责接待,耿某某到徐某某店里家访后,约定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服务费等,徐某某实际到手31800元,并让徐某某签订借款金额40000元的借条,31800元是严某某汇款到徐某某建设银行卡内,并加了严某某的微信以还利息,每月17号左右,徐某某将每月利息3200元微信转给严某某。截至2019年4月17日,徐某某已支付9次利息共28800元,徐某某被诈骗37000元未遂。
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1.2017年12月底,被害人计某某来到**公司提出借款10000元,耿某某负责接待,耿某某到计某某家家访后,约定扣除首期利息及服务费3000元,22天为一个利息还款周期,计某某实际到手7000元,并让计某某签订借款金额30000元的借条。后计某某未偿还借款且失去联系,耿某某、徐某某在童某某的安排下多次到计某某家要债,要求计某某及其父母偿还虚高的债务30000元。2018年1月14日,耿某某、徐某某,耿某某喊了朱某,朱某喊了戴某某、戴某甲、杨某,几人开了两辆车来到计某某家欲讨债。耿某某、徐某某先行前往计某某家,在计某某家门口徐某某与计某某母亲周某先发生撕扯,周某先晕倒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朱某等人持棒球棍欲前往现场帮忙,被在场的季某某制止,朱某带着杨某几人离开。事后,耿某某仍然要求计某某偿还债务30000元,计某某以母亲被闹住院只答应偿还10000元,后计某某还给耿某某10000元,并当场将计某某借款时写下的30000元借条撕毁。计某某被敲诈勒索3000元。
2.2018年7月6日,被害人窦某某来到**公司提出借款20000元,徐某某已不在**公司工作,见**公司无人,为图私利,便私下与窦某某约定扣除首次利息及服务费6000元,22天为一个利息周期,每月利息3000元,并让窦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窦某某实际都手14000元。后窦某某每月按时偿还徐某某3000元利息,9月13日,窦某某还了2000元利息,徐某某以未按约定还利息3000元为借口,认定窦某某违约,并通过扣押窦某某车辆及威胁等方式,逼迫窦某某偿还借条上的30000元,后将窦某某留在徐某某自己经营的橱柜店二楼,窦某某父亲豆某某及窦某某表哥邵某某来到橱柜店,经协商,还给徐某某本金28000元。窦某某利息共还了9500元,窦某某被敲诈勒索23500元。
三、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
1.2016年4、5月份,被害人陶某某先后两次来到在**公司向童某某借款55000元。2017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童某某伙同高某某、韩某某等人将陶某某从和县历阳派出所强行带至**公司,拘禁在**公司内向陶某某索债,陶某某被关在**公司的第一天,韩某某用拖鞋朝陶某某头上、脸上和肩膀打了几下,陶某某的嘴巴被刷红了,高某某用手朝陶某某头上打了几下,第二天的时候,韩某某用手朝陶某某的头上刷了两下,高某某朝了他头上打了几下,童某某辱骂陶某某。陶某某被拘禁在**公司长达60多个小时,期间其家人两次到**公司与童某某商量还钱的事情,后达成约定先还一万元,剩余38000元分期归还。并且童某某要求陶某某通知徐某某到**公司将徐某某欠马某某的150000元借条转给童某某,第三天下午,徐某某及其女儿徐某甲来到**公司,童某某将徐某某欠马某某的150000元借条撕掉,徐某某因已经还了陶某某30000元,遂徐某某重新打了张欠童某某120000元的借条,徐某甲为担保人。后马某某的儿子朱建全来到**公司,要求陶某某重新打了一张欠马某某150000元的借条。之后陶某某家人到**公司还了10000元后,于下午5时左右放陶某某离开。事后童某某多次安排人到陶某某的家要债,陶某某家人又分两次将陶某某欠的38000元还给了童某某。
四、诈骗罪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的犯罪事实
1.2017年9、10月份,被害人李某甲来到**公司提出借款20000元,耿某某负责接待,徐某某到李某甲家家访后,约定扣除首期利息及服务费6000元,22天为一个利息还款周期,李某甲实际到手14000元,并让李某甲签订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李某甲还了两个月3000元利息后没有钱还了,2018年3、4月份的一天,耿某某到李某甲家催债,当时李某甲不在家,耿某某逼李某甲的老婆彭某某写了一个还钱期限的承若书后才肯离开。
2018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严某某喊上耿某某、施某某一道驾车到南京市找李某甲,找到后将李某甲带回和县,并于当晚强行将李某甲带回到和县历阳镇富康路**排挡找正在排挡吃饭的徐某某,徐某某、耿某某等人逼要李某甲偿还本金和利息,将李某甲身上手机、钥匙等物品搜出,逼李某甲还钱给**公司,期间徐某某用衣服敲打李某甲,接着徐某某随即喊来杨某等小青年将李某甲强行拖上车子带到和县望江路***宾馆,继续逼要李某甲还钱,李某甲在***宾馆执意要吧台服务员报警求救,耿某某遂电话将当时情况告知童某某,得到童某某的指示后才让李某甲离开宾馆。从严某某、耿某某等人从南京找到李某甲并带回和县至李某甲离开***宾馆,前后共计六、七个小时。
2018年6、7月份的一天,耿某某找到李某甲,将其带到和县**公司,当时**公司老板童某某为逼要李某甲还钱用拖鞋头朝李某甲头上打了几下,耿某某喊来杨兴玉、杨兴福,杨兴玉朝李某甲身上打了几拳,逼其还钱,李某甲称身上没钱以死相逼,童某某见要不到钱让李某甲离开了**公司。李某甲从进入**公司至离开有三、四个小时。
事后,童某某以原告为董某某的名义到和县人民法院按照借条上的金额起诉了李某甲,2018年11月27日法院判决李某甲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该份判决书已生效,李某甲一直未还钱款,李某甲被诈骗49000元未遂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
2.2018年1月份,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丙来到**公司提出借款20000元,徐某某负责接待,徐某某和姚某某到李某乙家家访后,约定扣除首期利息及服务费6000元,22天为一个利息还款周期,李某乙、王某丙实际到手14000元,并让李某乙签订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李某乙、王某丙支付一次利息3000元后,徐某某等人以还款延迟几个小时为由单方认定李某乙违约。2018年3月3日傍晚,徐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丙带至和县历阳镇格林豪泰宾馆,并邀集朱某等人(朱某喊了邢某某、施某某)到宾馆房间内逼李某乙、王某丙还钱,不还钱就不让二人离开。在宾馆房间内,徐某某等人将李某乙、王某丙身上手机、钥匙等物品搜出,并以李某乙支付利息延迟几个小时违约为由要李还六万元,王某丙坚持称自己没有违约,徐某某便要其归还两万元本金,否则休想离开宾馆,期间朱某辱骂李某乙、恐吓并威胁李某乙还钱,邢某某朝李某乙脸上打了两巴掌。接着徐某某让李某乙拿回自己手机出宾馆联系人找钱回来赎王某丙。李某乙从王某丙丈夫罗某某处拿到两万元回到宾馆,将两万元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取款现金的方式拿给徐某某,徐某某以喊来小青年辛苦为由,要求李某乙、王某丙再拿两、三千元辛苦费出来,徐某某将李某乙、王某丙控制在宾馆近十个小时后,见李某乙、王某丙实在拿不出钱才于3月4日五点多放二人离开宾馆。徐某某将20000元据为己用,2018年8月6日童某某以原告为徐某某的名义到和县人民法院以借条上的金额起诉了李某乙,同年10月份,徐某某将20000元交给严某某,11月29日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李某乙、王某丙被诈骗9000元既遂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
2019年8月30日,童某某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6日,严某某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4月28日,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7月13日,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7月30日,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金缴款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人口信息、转账记录、相关法院诉讼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等人的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计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严某某、耿某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笔迹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指使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其中诈骗既遂价值人民币61400元,诈骗未遂价值人民币370500元,诈骗数额巨大;组织、指使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敲诈勒索既遂价值人民币3000元,敲诈勒索数额较大;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三十八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财物,其中诈骗既遂价值人民币25000元,诈骗未遂价值人民币284500元,诈骗数额巨大;参与敲诈勒索、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敲诈勒索既遂价值人民币26500元,敲诈勒索数额较大;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三十八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财物,其中诈骗既遂价值人民币40400元,诈骗未遂价值人民币317000元,诈骗数额巨大;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财物,其中诈骗既遂价值人民币18400元,诈骗未遂价值人民币229000元,诈骗数额巨大;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敲诈勒索既遂价值人民币3000元,敲诈勒索数额较大;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敲诈勒索既遂价值人民币3000元,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严某某、耿某某、朱某犯有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严某某、耿某某、朱某为实施共同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在集团共同犯罪中,童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按照该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徐某某、严某某、耿某某、朱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某、朱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孙仕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徐某某、耿某某、朱某现被羁押于和县看守所,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电话1815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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