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乡**村*畈**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童某某、单某某(另案处理)合伙买下玉山县**镇**村章某某在***山场上的林木,资金基本由童某某垫付,合计8.5万元。开始采伐林木后,因单某某未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下来,童某某便退出合伙仅作为帮工。2016年农历4-5月间,因单某某还欠童某某垫资的6000元钱,童某某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山场采伐林木。后经玉山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林木总蓄积为47.71立方米,其中杉木9.43立方米,马尾松38.28立方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说明、玉山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证明、现场勘察说明及照片、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4.证人单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程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辉
检察官助理:王淑君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本人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玉山县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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