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童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月24日至31日间, 被告人童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 先后多次将被害人林某某绑定在微信上的银行卡内计人民币19000 元转走。
2019年9月2日12时左右,被告人童某某主动至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提取清单、微信账单、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夏金林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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