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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2188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2017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2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6月2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30日、9月2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8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窜至中山市黄圃镇**村**街**巷**号之一的出租屋停车库内盗窃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未核价),事后将所盗电动车变卖并将赃款挥霍。

2、2018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童某某伙同邓某某(另处理)窜至中山市黄圃镇**村**街**号的出租屋车库内盗窃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电动车(未核价),事后将所盗电动车变卖并将赃款挥霍。

3、2018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童某某伙同邓某某窜至中山市黄圃镇**村**街**商店门口处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装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将车推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黄某某发现,随后被黄某某等人控制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人赃并获,并现场从被告人童某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

破案后,上述前两台被盗电动车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在第三次实施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8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

3、涉案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4、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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