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未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现住址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童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的“LIVEHOUSE”酒吧。李某某通过酒吧后门进入酒吧实施盗窃,被告人童某某在酒吧后门望风,共同将酒吧内的一台先锋牌打碟机盗走。随后,被告人童某某及李某某将打碟机带至四川省绵阳市准备出售时得知被害人报警,遂将打碟机寄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打碟机价值人民币6984元。
2020年09月25日,被告人童某某在贵州省兴义市威舍镇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万云松
检察官助理 罗娓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82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