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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12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暂住本市**街**号**室。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被上海市原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3年11月被上海市原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被上海市原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5年9月被上海市原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被上海市原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童某某于2020年3月期间,利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快递包裹统一放置在各小区门口货架上的机会,分别至本市**路**号等多个小区货架处,趁周围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共计9件快递包裹(共计价值人民币2689元),得手后骑车逃离现场,将赃物藏匿于其暂住地本市**街**号**室或工作地本市**路**弄小区门卫室内。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童某某于3月期间至本市**路**号窃得被害人薛某某的快递包裹一件,内有广诚行2012年老寿眉福鼎白茶茶饼七块;

2、被告人童某某于3月期间至本市**路**号窃得被害人温某某的快递包裹一件,内有固本堂阿胶糕一盒;

3、被告人童某某于3月期间至本市**路**号窃得被害人饶某某的快递包裹一件,内有安蒂花子蜂蜜洗发水护发素套装、艾维诺天然燕麦倍护沐浴露各一件;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快递包裹一件,内有美的1.7L电热水壶1个;

4、被告人童某某于3月期间至本市**路**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快递包裹一件,内有科德佳无线蓝牙麦克风一个;

5、被告人童某某于3月期间至本市**路**弄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快递包裹一件,内有马来西亚怡保白咖啡两袋;

6、被告人童某某于3月期间至本市**路**弄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快递包裹一件,内有日清山茶花高筋面粉五袋;

7、被告人童某某于3月期间至本市**路**弄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快递包裹一件,内有上一道小麦膳食纤维饺子粉等两袋;

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的快递包裹一件,内有黑人超白竹炭深洁牙膏等六支。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3月16日将被告人童某某抓获,并查获上述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其多次盗窃快递包裹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史某某、薛某某、温某某、饶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快递包裹被窃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赃证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上海市原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前科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到案情况。

7.街面监控录像、案发地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作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蒨雯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随卷光盘三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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