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威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威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凌晨,童某某与陈某甲(未成年人,14岁)相约到威信县**乡**村**村民小组杨某某房进行盗窃,由童某某帮助陈某甲从房屋后方窗户翻入杨某某家二楼卧室,童某某在房屋外面负责放哨,陈某甲将杨仕容卧室抽屉内的数百元现金和一副茶具盗走。2020年6月25日凌晨,童某某和陈某甲再次进入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二人将杨某某家中的摩托车、吹风机、投影仪盗走。2020年6月30日凌晨,童某某和陈某甲从**村**村民小组王某甲家中房屋后方窗户翻入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堂屋内的一辆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电动车、投影仪、电吹风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受害人杨某某、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丁
检察官助理:胡芳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威信县看守所,电话19984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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