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07年1月1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7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晚,被告人童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号门口被害人梁某某的浙AP2****号轿车后备箱内,窃得空调内机1个、公文包1只、渔具箱1个(包内有渔具),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部分无法估价)。后赃物被被告人童某某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童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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